(2016)陕08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保险公司,张某,某酒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727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张某被告某酒店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万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张某,被告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5年6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航宇路与富康路十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航宇路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被告张某驾驶的陕K888**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万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3、头部外伤后反应;4、头皮血肿;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2069.53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榆林市世纪精华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陕K88**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万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8734.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200元,剩余68534.39元由被告某酒店、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万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陕K888**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第三组:肇事车辆陕K888**号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某酒店,且事故发生时该车有合法行驶手续的事实。第四组: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0支,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2069.53元的事实。第五组: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第六组:原告的户口本、居住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流水、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第七组:原告之女张若萱、之子张佳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第八组: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支出电动车施救费200元的事实。第九组: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万某于2011年11月11日生一女张若宣,2015年2月1日生一子张佳源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某酒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请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得高于30%。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张某驾驶的陕K888**号小轿车系被告某酒店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而被告张某系被告某酒店聘用的驾驶员。且肇事发生在被告张某履行职务时,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告张某有合格的驾驶资质。被告某酒店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均属实。而且被告张某驾驶的陕K888**号小轿车也系被告某酒店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张某系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但原告诉请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不得高于30%。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公司将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酒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某酒店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某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诉请的医疗费过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虽然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但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还生有一女张若宣的事实。且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酒店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三、六、七、八、九组证据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影像报告中有几份未体现第七、八椎体骨折,前后几个检查结论的表述不一致。磁共振检查报告结论为考虑压缩性骨折,而不是确定为压缩性骨折。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公司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万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某酒店对被告张某提交的驾驶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被告对本院出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某评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某酒店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榆林市中医院工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其月收入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与第九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万某与张生耀于2011年11月11日生一女张若宣,2015年2月1日生一子张佳源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提交的驾驶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万某评定为八级伤残。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万某驾驶大阳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航宇路与富康路十字向南左转弯闯红灯时,车辆与沿航宇路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被告张某驾驶的陕K888**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万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9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某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肺创伤性湿肺、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0025.53元。另有门诊花费1927元。原告万某的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被鉴定人万某因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现仍疼痛,符合八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榆林市世纪精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某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万某系农业户口,但在榆林市中医院工作,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万某与其丈夫张生耀于2011年11月11日生一女张若宣,2015年2月1日生一子张佳源。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某酒店所有的陕K888**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被告张某系被告某酒店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是受雇于被告某酒店,且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榆林市世纪精华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的赔偿,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120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8天)、误工费15850元(52119元/365天×111天)、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抚养人张若宣的生活费36004.8元{[18464/年×(18-5)]÷2×30%}、被抚养人张佳源的生活费47083.2{[18464/年×(18-1)]÷2×30%}、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272167.5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剩余151967.5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酒店赔偿30%即45590元,其余损失原告万某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万某的医疗费120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585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抚养人张若宣的生活费36004.8元、被抚养人张佳源的生活费47083.2、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272167.5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120200元,被告某酒店赔偿原告万某45590元同,其余损失由原告万某自行负担。2、驳回原告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万某承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某酒店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