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346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睿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于1989年11月7日生一长子,取名刘长子,又于1991年11月26日生一次子,取名刘次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现在孩子均已长大成人,但被告对我的态度仍未改变,无法在一起生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一直叫原告回来和我一起生活。2007年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还回来照顾我,我与原告之间不像原告所说的已经分开十多年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11月7日共同生育长子刘长子,于1991年11月7日共同生育次子刘次子。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阳曲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户口本、阳曲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儿子。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年事已高,正是夫妻相互扶持,共享天伦的时光,原被告应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均应珍惜感情和婚姻,在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应互相理解包容,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原被告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宜轻率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