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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安某某、安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安某某,安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64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安某某。被告安某乙(系被告安义琴之父)。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安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武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许新定、于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安某某、安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安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依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确定婚约。在此前后原告总共给付二被告彩礼53100元。自2012年5月被告安某某外出打工之后,被告安某某便拒绝和原告联系。后媒人去被告家商量彩礼之事,但遭二被告拒绝。现在被告安某某拒绝结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531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安某甲辩称,双方订立婚约之事属实,但是是原告考上公务员之后悔婚的,被告是受害者,故被告不愿意返还原告彩礼。由于原告的悔婚,侮辱了被告的人格尊严,败坏了被告的声誉,造成被告安某某的精神伤害及家人的身体损伤,故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安某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2月依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确定婚约,原告总共给付二被告彩礼的数额为51100元。后双方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建立婚姻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证人董慈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一种赠与行为。本案中双方订立婚约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结婚,故给付彩礼的条件未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如查明是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支持,其中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辩称原告悔婚,侮辱了被告的人格尊严,败坏了被告的声誉,造成被告安某某的精神伤害及家人的身体损伤,故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某、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51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600元,被告安某某、安某甲承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武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许新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一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