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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晚上八点钟左右,白某驾驶轿车带儿子回家,当走到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桥路南段东关猪娃行附近,碰见醉酒的邻居高某丙,双方因让路发生口角,高某丙趁着酒劲拍打白某所驾驶的轿车前引擎盖,之后高某丙被劝走。后白某给被告人曹某甲(白某丈夫)打电话说有人喝醉酒拍其车,被告人随邀一起吃饭的樊某、周某、李某乙三人赶到其家道口,被告人曹某甲在其家道口骂是谁酒后闹事,其父曹某乙等人上前劝阻,此时高某丙听到骂声又返回,后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丙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其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曹某乙、樊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曹某乙、白某、樊某、高某甲、史某、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曹某丙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得知被害人高某丙酒后拍打其妻轿车,遂召集他人到场,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双方厮打,被告人将被害人高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李国令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