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振鹏、孙士博、梁语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王振鹏,孙士博,梁语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鹏,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博,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语珊,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鹏、孙士博、梁语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6]辽0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鹏原审诉称,王振鹏系辽A2A**号出租车实际经营者。2016年2月8日,孙士博驾驶辽AJ2**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沙柳路口时,与王振鹏司机林国权驾驶的辽A2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王振鹏出租车损坏。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孙士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鹏辽A2A**号出租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在修理厂修理,于2016年2月12日将此车修理完毕,共修理5天。车辆修理完毕时,孙士博家属已垫付修车费用。辽AJ2**轿车登记在梁语珊名下,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振鹏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振鹏车辆停运损失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士博原审辩称,1、2016年2月8日上午10点多发生事故,2016年2月12日下午王振鹏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缴纳修车费,一共4天零几个小时,达不到5天修车时间。2、修车地点是王振鹏自己找的,保险公司直接去定的价钱,我的车1天就修完了,所以对时间上有所怀疑。不同意给王振鹏起诉的停运损失2600元。我只能给付王振鹏租子钱,我并不清楚应该怎么赔偿这个钱。梁语珊原审未答辩。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王振鹏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将王振鹏修车费赔付完毕,故对于王振鹏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不再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孙士博驾驶辽AJ2**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沙柳路口时,与王振鹏司机林国权驾驶的辽A2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王振鹏出租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孙士博驾驶的辽AJ2**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鹏辽A2A**号出租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在修理厂修理,于2016年2月12日将此车修理完毕,共修理5天。车辆修理完毕时,孙士博家属已垫付修车费用。故王振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王振鹏车辆停运损失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王振鹏系辽A2A**号出租车实际经营者。肇事车辆辽AJ2**轿车登记在梁语珊名下,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士博驾驶机动车不当行为导致王振鹏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修复期间,王振鹏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案中孙士博系借用梁语珊的车辆,梁语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J2**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王振鹏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应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做提示或说明的,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王振鹏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出租车停运损失按行业每天应为270元,王振鹏主张的停运费用为每天520元,对其多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振鹏停运损失人民币1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孙士博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原审认为我公司没有提供投保单,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其事实未能查清,被保险人梁语珊在向我公司投保时已经签署了投保单,我公司可在二审提供,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进行裁判,以维护公正。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振鹏二审辩称:不管谁赔偿,只要给我赔偿停运损失就可以。当时事故发生是大年初一,修理厂都放假,修理工休息,所以初二早上开始修理的,我是初五取回的车。我的车从肇事到出厂都属于停运,产生了停运的损失。孙士博二审辩称:梁语珊是我妻子,保险公司当时没有对我进行提示说明。事发后我立即报了保险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保险公司进行处理,所以修理和停运的情况我不清楚。如果是我本人去处理的话,我肯定让对方当时就维修了,就不会产生停运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负全部责任,我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梁语珊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停运损失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但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的免赔条款并未以足够醒目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且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后果等尽到足够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停运的合理天数,王振鹏原审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车辆受损情况,以及维修时间正值春节假期,维修人员一般放假的情况,王振鹏主张5天的停运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