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何昌明与梁锋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明,梁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904号原告何昌明,男,汉族,1993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何光财,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虎,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锋,男,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尹华坤,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昌明与被告梁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明的委托代理人何光财、陈虎、被告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明诉称,原被告2013年11月6日签订窗帘布带生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退出后,五年内不得开办同类型企业,否则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退伙。后被告于2015年成立四川梁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窗帘布带的生产销售。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梁锋赔偿原告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2、被告梁锋支付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锋辩称,其未开办与合伙企业相同的企业。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无法证明,原认为告无法证明其产生了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同时,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五年不得开办同类企业显失公平,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不超过2年,超过的3年部分约定无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1月6日签订窗帘布带生产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退出后,五年内不得开办同类型企业,否则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退伙。被告梁锋于2015年7月23日成立四川梁锋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窗帘布带的生产销售,公司的股东为梁锋及其妻子陈后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收条、营业执照、宣传图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锋是否违约及是否需要赔偿。关于是否违约,被告梁锋在退伙后夫妻共同成立四川梁锋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窗帘布带的生产销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第三十条“合伙人退出后,五年内不得开办同类型企业,否则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的约定。同时被告辩称禁业竞止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不超过两年,超过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是调整企业和劳动者法律关系的。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平等的合伙主体,不应当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对被告辩称约定时间过长,超过两年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25万元本院认为其实质就是对违约的一种惩罚,并不以其实际产生的考察费、开办费、信息费、技术培训费为限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昌明赔偿2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梁锋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何昌明垫付,被告梁锋在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昌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