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海龙与关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龙,关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龙,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静,女,1974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法官孙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胡海龙以做生意为由向关静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胡海龙只归还70万元,剩余部分胡海龙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关静起诉,要求胡海龙还款30万元。胡海龙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海龙实际出借71万元,不是100万元,借款协议和收条签字时胡海龙并未收到借款,收条内容和借款协议内容胡海龙并未看过。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但一个月后关静就开始催要借款,胡海龙不得不去借高利贷,给胡海龙造成了经济损失,胡海龙为了还关静借款将房子都抵押出去,现在外面租房子住。胡海龙不欠关静借款,钱已还完,不同意关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胡海龙与关静签订借款协议,胡海龙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关静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胡海龙实际收到关静给付的100万元之日起计算,胡海龙收到关静100万元必须向关静出具收据。胡海龙于2013年5月15日向关静出具收到100万元现金的收据。关静实际于2013年5月20日将71万元转账至胡海龙名下。胡海龙还于2013年5月3日向任永刚借款125000元、于同年5月10日借款85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借款8万元,共计29万元,因胡海龙未向任永刚偿还,一并归入100万元中作为关静向胡海龙出借的资金。此外,胡海龙还向任永刚借有多笔资金,虽已还清,但未取回借条。2013年12月9日,胡海龙向关静还款125000元后,任永刚向胡海龙之妻赫金艳出具一份《声明》,认可胡海龙于当日偿还任永刚125000元,还欠款100万元未还,等还清后,将所有欠条一并交还胡海龙。2014年1月8日,在关静的催要下,胡海龙向关静还款40万元,于同年7月31日至8月4日还款295000元,于8月16日还款4000元,9月9日还款2000元,于9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使用胡海龙工资卡共计取款25210元,期间因胡海龙资金紧张,关静将其中2000元再次出借给胡海龙,以上,胡海龙共计还款724210元,尚欠借款275790元。另查,关静与任永刚系夫妻关系。胡海龙认可向任永刚借款8万元、125000元、85000元的事实,并认可在签订借款100万元协议前还向任永刚借过其他款项,但均采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任永刚和关静还清之前的借款,但除还款125000元的证据外未提交其他还款证据。上述事实,有100万元的收据、10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3年5月10日胡海龙向任永刚出具的《借钱协议》、胡海龙向任永刚出具的125000元的借条、关静广发银行客服交易历史查询单、胡海龙于2012年10月11日、1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向任永刚出具的借条、关静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连农商银行的取款单及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声明、胡海龙对账单、胡海龙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关静、胡海龙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静是否向胡海龙实际出借了100万元借款以及胡海龙是否还清所欠关静的借款。该院认为,胡海龙在未收到全部100万元借款时向关静出具了收条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关于向胡海龙实际出借100万元借款的举证责任由关静承担,关静向该院提交了向胡海龙转款71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于其他29万元借款也向该院提交了胡海龙向任永刚出具的85000元和125000元的借条作为证据并作出了还向胡海龙出借8万元现金的陈述,胡海龙认可收到以上款项。胡海龙辩称已将任永刚出借的29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但胡海龙仅提交了还款125000元的证据,未向该院提交偿还其他借款的证明,且胡海龙在此之前还从任永刚处借得其他款项,胡海龙向该院提交的任永刚出具的《声明》明确写到收到胡海龙还款125000元,还欠100万元未还,可以证明胡海龙于2013年12月9日偿还关静的125000元不包括在100万元借款内。虽然85000元和125000元两张借条的出借人为任永刚,但胡海龙自认存在将向任永刚借款偿还关静名下账号的情况,且关静与任永刚系夫妻关系,财产混同,故该院采信关静关于100万元借款构成的陈述,对于胡海龙关于关静仅出借71万元借款不足100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查明,胡海龙向关静还款以及关静使用胡海龙工资卡通过ATM机取款的方式共计还款724210元,尚欠275790元未还,对于关静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海龙关于还清关静100万元借款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关静借款二十七万五千七百九十元;二、驳回关静其他诉讼请求。胡海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截止本案借款协议出具之时,胡海龙仅欠一笔125000元没有还清,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关静给胡海龙转账71万元,但之后又从胡海龙的卡上取走了2万多元,这笔钱是高利贷,约定到期还款100万元,但关静中途就要取回这笔款,给胡海龙造成了损失,胡海龙认为还清本金就行,胡海龙与任永刚之前借款的借条原件都在任永刚手中,实际胡海龙已经还清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静的全部诉讼请求。关静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胡海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关静与胡海龙的借贷关系明确,数额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胡海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关静在一审中提交胡海龙于2012年10月11日、12月20日、2013年2月28日向任永刚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胡海龙于2013年12月9日所还125000元不是偿还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关静在二审中却述称,2013年12月9日胡海龙所还125000元,系用于偿还2013年11月份的一笔借款,当时以现金的形式借给了胡海龙125000元,还款后将借条给了胡海龙,胡海龙将借条撕了。另,胡海龙认可关静及任永刚向其借款时存在直接给付现金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论述如下:一、关静的实际出借金额问题。胡海龙主张针对借款协议,关静实际仅出借71万元,转账后马上又取走了2万余元,故借款协议中的实际出借款项仅68万元。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关静转账后立刻取走2万余元的事实,胡海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静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5月3日胡海龙向关静丈夫任永刚借款125000元的借条及2013年5月10日胡海龙向任永刚借款85000元的《借钱协议》,并主张将上述两笔款项计入关静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协议中,胡海龙认可从任永刚处借得上述两笔款项,但其主张85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就此胡海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85000元已经偿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两笔任永刚提供的借款,可作为关静与胡海龙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的组成部分。再次,关静主张2013年5月15日胡海龙出具100万元现金收据的当天,任永刚向胡海龙出借了8万元现金,但没有独立出具借条,计算在了100万元现金收据中,胡海龙否认该笔借款的发生。就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胡海龙认可任永刚存在以现金的形式向其出具借款的情形,而关静关于出具收据当天出借8万元现金的陈述,无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故本院认定,该8万元现金借款亦可作为关静与胡海龙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借款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定,关静基于借款协议向胡海龙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二、关于2013年12月9日胡海龙所还125000元的性质问题。胡海龙主张该笔125000元系用于偿还其2013年5月3日向任永刚的借款,关静对此予以否认,并在二审中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协议发生后2013年11月份的一笔新的现金借款,并表示无法提供借条。关静的陈述与其一审中提交3份借款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条用以证明该笔还款性质的表述明显矛盾,且其关于该笔借款借条已经还给胡海龙的陈述亦与任永刚出具《声明》中“等还清后,将所有欠条一并交还胡海龙”的陈述及其一审提交3份胡海龙已经还清款项借条原件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关静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就该笔胡海龙所还125000元,关静虽主张与本案借款协议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笔2013年12月9日的125000元的还款,应认定为胡海龙对借款协议中借款的偿还。一审判决此处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胡海龙尚欠关静的借款金额应为150790元。三、胡海龙主张关静要求其提前还款,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就此本院认为,胡海龙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关静二审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3831号民事判决;二、胡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关静借款十五万零七百九十元;三、驳回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关静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胡海龙负担二千九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七元,由胡海龙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关静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孙 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连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