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长翠与南京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守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长翠,王守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4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胜圩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8080-9。法定代表人:XX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春。上诉人南京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达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长翠、被上诉人王守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巢民一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南京达昊公司曾承包安徽省芜湖市白象绿洲小区一期相关工程,委派王守春在工地进行代班管理。2012年,南京达昊公司曾将部分楼盘的植筋工程承包给徐长翠,约定植入直径为6毫米的钢筋单价为0.4元/根,直径为10毫米、12毫米的钢筋单价为1.2元/根。后徐长翠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王守春签字确认,其中24#楼共植入12毫米钢筋2842根、10毫米钢筋14720根、6毫米钢筋43644根;27#楼共植入12毫米钢筋5546根、10毫米钢筋25672根、6毫米钢筋34120根;30#楼共植入12毫米钢筋4078根、10毫米钢筋13369根、6毫米钢筋16796根;31#楼共植入12毫米钢筋3189根、10毫米钢筋13596根、6毫米钢筋18356根。徐长翠从王守春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在结算前,从南京达昊公司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处领取1万元。2013年7月8日,经结算,王守春出具欠条给徐长翠,差欠徐长翠植筋工程款1161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南京达昊字样,庭审中,徐长翠及王守春均称该款中包含徐长翠承包南京达昊公司在江苏省句容市一项工程的工程款。后徐长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守春、南京达昊公司给付工程款116106元及利息1103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达昊公司将承建的安徽省芜湖市白象绿洲小区一期工程中的部分植筋工程承包给徐长翠,因该植筋工程仅是全部工程中一道工序,故可认定系劳务分包,但徐长翠未举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故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南京达昊公司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徐长翠主张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王守春作为南京达昊公司承建的安徽省芜湖市白象绿洲小区一期工程的工地代班管理者,其对外结算等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南京达昊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徐长翠主张南京达昊公司给付相关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王守春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徐长翠主张其给付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从2013年7月8日结算,故应当从该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至徐长翠起诉日已超过徐长翠主张的利息11030元,故徐长翠主张利息11030元,该院予以支持。王守春、南京达昊公司辩称结算不真实、不准确,未举出反证,该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长翠工程款116100元及利息11030元,合计127130元;二、驳回徐长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400元,由南京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南京达昊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南京达昊公司并未授权给王守春结算工程款,事后也没有追认,王守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南京达昊公司无关。三、徐长翠与王守春为了利益驱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南京达昊公司的利益。四、徐长翠与王守春结算确认的金额与实际不符,结算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南京达昊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或者移送管辖。徐长翠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系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范围,且管辖权异议问题应在原审提出,南京达昊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进行了应诉答辩。南京达昊公司对于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二、王守春受南京达昊公司委派,在工地上进行代班管理,其以南京达昊公司名义向徐长翠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南京达昊公司负担。三、王守春是和徐长翠结算后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徐长翠未采取任何欺骗和胁迫的手段,欠条具有证据效力,应予以采纳。南京达昊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守春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在工地上代班,是南京达昊公司派往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管理生产;结算单徐长翠让我签字,说签字就给我2万元,我不懂就签字了,所有的结算单我都签字了,2万元他没给我;结算单的单价不真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南京达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对于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现上诉关于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南京达昊公司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价款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徐长翠则表示双方已经结算,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从举证期限而言,南京达昊公司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其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此外,王守春作为南京达昊公司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程结束时已代表南京达昊公司与徐长翠对于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结合已付款情况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徐长翠与南京达昊公司对于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南京达昊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量司法鉴定符合“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中法院应不准予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南京达昊公司欠付徐长翠的工程款应根据双方结算数额确定,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南京达昊公司支付徐长翠工程款116100元及利息11030元合法有据,南京达昊公司上诉称结算不实,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南京达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王莉审判员 沈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