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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锦与姚勇、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姚勇,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712号原告胡锦。委托代理人许慧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勇。委托代理人曾全生,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经济开发区科研四路。法定代表人杜桂芳。原告胡锦与被告姚勇、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姚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姚勇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8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被告姚勇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26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姚勇偿还借款13.5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姚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对姚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农业银行受理凭证、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姚勇辩称:姚勇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案涉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姚勇在收到280万元后的当天即将全部款项转入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条上的签名是姚勇所写,姚勇当时并不认识原告。姚勇是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占5%股份的小股东,并担任会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桂芳是姚勇的弟媳妇,姚勇是应公司老板的要求出具借条。姚勇不做生意,没有从事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不需要借280万元的巨额款项。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勇汇款、姚勇多次向原告还款,姚勇共计多向原告还款234500元,所有的借款、还款都是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只不过是通过姚勇的银行卡进行交易。借款后,原告未向姚勇主张过借款。被告姚勇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光大银行支取凭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光大银行账户流水、光大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姚勇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胡锦(身份证××)人民币总计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光大银行分别向被告姚勇汇款40万元、240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姚勇向原告汇款100万元、128.5万元。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5月4日,被告姚勇分别向原告汇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3万元。被告姚勇共向原告汇款266.5万元。原告陈述以上还款均是被告姚勇主动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农业银行受理凭证、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光大银行支取凭条、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光大银行账户流水、光大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勇向原告胡锦借款280万元并出具借条,胡锦依约通过银行向姚勇汇款28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勇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在收到款项当天即将280万元汇给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姚勇收到款项后的用途不影响姚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姚勇已偿还266.5万元,尚欠13.5万元未还。被告姚勇辩称其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向原告的汇款系偿还涉案借款,因该期间的汇款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且该期间原告多次汇款给姚勇,故对姚勇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姚勇偿还借款1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主张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姚勇追偿。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姚勇连带偿还原告13.5万元,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锦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勇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姚勇、扬州瑞辉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苗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