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772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9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居民,高中文化,住惠水县和平镇。委托代理人谢忠俊,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钱,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某,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定县盘江镇。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俊、王志钱,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1月17日在贵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被告不久在外就有了外遇,且外遇女子已怀上被告的孩子。原、被告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并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娘家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告邱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带其旅游,但因被告家人生病,经济条件不宽裕,原告就此生气离家,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没有达到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没有陪嫁物品,不存在返还;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被告方的彩礼共计573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于2015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双方在贵定县盘江镇兴隆村大烂冲组共同生活至2016年3月,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家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5月,各回家一次,但因与被告仍处于矛盾中,其居住一两天后又返回娘家。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争吵,2016年6月1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父亲、妹妹治病致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返还彩礼57320元,并主张其与母亲邱克香于2015年12月7日向韦玉芬借款3万元,此笔借款用于置办原、被告结婚用的家具家电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但不同意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也不认可被告提出的3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双方争议的借款3万元外,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陪嫁物资有十字绣2幅、毛线拖鞋30双、床上用品8套、毛毯和被子8套、棉絮4床、枕头3对、鞋架1个、盆6个、脸架1个、镜子1个,除毛线拖鞋已送被告父母亲及妹妹各1双外,其他陪嫁物资仍在原、被告生活的家中;被告给付原告方的礼金48800元,押箱钱680元,折衣服钱8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话录音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虽一般,但双方婚后应在共同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关爱、珍惜夫妻感情,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因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离家至娘家居住生活,未给双方缓和的空间,而被告在通过手机与原告进行沟通的过程中,语言欠妥,甚至偏激,导致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渐生隔阂,未能正常的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如在未来的生活中能共同居住生活,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灯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