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杨家集乡二铺“金三角超市”门口,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处购买三件“海藻碘盐”(每件内装60小袋,每小袋350克),以每小袋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供人食用。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从任某某超市抽样的加碘食用盐样品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判定为不合格精制加碘食用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吴某、乔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泌阳县盐业管理局证明、抽样取证审批表、清单、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泌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中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食用盐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但其仍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碘含量未达标的精制加碘食用盐,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自愿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九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