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姚竹清与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姚竹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姚竹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负责人:余大发,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竹清。再审申请人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因与被申请人姚竹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村民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村民组阻止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珍公司)正常生产缺乏证据证明。村民组的职责是对妨碍华珍公司开采的村民的个人行为进行协调纠纷。即便有部分村民侵权,也不应当由村民组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将村民偷换概念为村民组明显错误。(二)2002年7月26日、2006年4月28日的两份协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三)本案评估报告书错误,没有进行充分质证。评估报告书对损失认定明显过高。(四)一审、二审法官枉法裁判。村民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村民组是否阻止华珍公司正常生产;二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是否未经质证;三是二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四是一审、二审审判人员是否枉法裁判。(一)关于村民组是否阻止华珍公司正常生产的问题。本案查明,2010年底,因村民组村民口头和书面要求增加土地青苗补偿费用,并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阻止华珍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华珍公司停产。2011年5月28日,姚竹清作为华珍公司股东在呈请公司董事会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令村民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村民组侵权的事实,判令村民组停止侵权,赔偿华珍公司在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损失。由于姚竹清认为2011年8月后村民组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且继续阻碍华珍公司生产经营,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村民组就2011年9月后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姚竹清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村民组拒不履行另案(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生效判决;2014年5月23日村民组与姚竹清达成的《临时恢复生产、经营协议书》,载明因村民组一方原因导致华珍公司一直不能生产;2014年1月28日《执行笔录》,载明华珍公司没有正常经营的原因是村民组没有与姚竹清“协商”好。上述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2011年9月后村民组仍在阻止华珍公司正常生产。村民组再审申请称村民与村民组不是同一主体,村民的侵权行为不应由村民组承担,该理由与(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上述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为伪造,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第一,2002年7月26日、2006年4月28日两份协议已经(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生效判决确认,故村民组以本案中姚竹清未提交原件为由主张两份协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不能成立。况且,两份协议内容为土地青苗补偿费相关事宜,与本案村民组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亦不属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二,2013年12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书进行了质证,鉴定人信阳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庭接受了村民组的质询。故对村民组关于评估报告书系伪造且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判决按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数额,结合村民组在(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66号判决生效后未再实施新的侵权行为以及华珍公司未积极组织恢复生产的实际情况,对村民组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进行了调减,已经依法保护了村民组的利益。村民组在不能举证证明评估报告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主张二审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一审、二审审判人员是否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村民组虽然主张一审、二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但未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管理区土城街道办事处火石山村大石嘴村民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小飞代理审判员 孙 茜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