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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利军与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军,平罗县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689号原告杨利军,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回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马晓芹,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程宁红,系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邢海敏,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利军与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芹,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邢海敏、孙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军诉称,1989年10月原告响应党的号召应征入伍,在武警宁夏总队服役三年六个月。1989年退役后被平罗县民政局分配到平罗县文化广播站(1990年被改名为平罗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岗位为线路组职工,属于国家在编正式职工。1996年年底至1999年,原告因年少无知,加上好奇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劳教三年,1999年被解除劳动教养。按照当时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来有工作单位的,介绍回原单位,原来没有工作单位的,回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就业登记,生活确实有困难的,由当地的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家在农村的,介绍回原生产队参加劳动。”原告劳教前在被告单位上班,因此劳教解除后回原单位找当时的局长李宝宁要求上班,领导以被告单位正在评选“文明单位”称号为由让原告先回家待岗,怕原告的劳教行为影响到单位的评选。无奈,原告只好回家待岗。事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单位找领导要求上班,领导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并告知原告回家继续等消息。就这样一而再再而三,原告的请求始终得不到回复。后又一次原告去找单位领导要求回单位上班,领导却告诉原告说原告档案已经丢失,让原告继续在家待岗。从1996年开始被告就停止给原告发放工资,因2000年之前单位还没有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此之前的工作期限视为缴费期。因此,原告在2000年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计算工龄。2000年之后,被告没有通过任何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一直奔波在慢慢维权的路上,通过找被告协商、向县政府信访申诉,始终都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86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交纳2000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费72000元(4800元/年15年);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8184元(2841元24个月);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至2015年度生活费134100元(745元12个月15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辩称,1、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是1992年发生的,距今已超过20年,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列》、2004年的《劳动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过劳动争议处理条列的60日、劳动法的60日、劳动争议仲裁法的1年、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劳动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如认定确已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仲裁法、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在2015年向平罗县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平罗县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给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据不予受理通知书限定的15日规定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平罗县人民法院受理开庭后,原告又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再受理。3、原告1990年复员后到被告单位工作。1991年因流氓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在缓刑考验期后又因吸毒于1996年到199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1986年颁布的《国营企业使用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人员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受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人员工资待遇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款规定:被司法机关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停发工资,被判处拘役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工资,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收回安置,原则上按重新就业处理。根据2012年中共中央组织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处分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其原工资待遇,被判处拘役,管制期间如单位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停发工资待遇,不计算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从1986年到1998年和2012年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被判处刑罚后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杨利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平罗县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杨利军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平罗县人民武装部证明一份、工资转移证存根一份、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关系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于1986年10月应征入伍,在武警宁夏总队直属支队服役。1990年4月10日退伍后被分配到平罗县广播站工作,同时工资及党组织关系被转移到平罗县广播站,与平罗县广播站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杨利军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缴费信息及自治区社保厅信息系统变更明细一份,证明1997年1月有人利用原告身份在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费至1999年12月,显示其在平罗县铁合金厂工作,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1月1日。后原告在自治区社保厅调查该信息时,发现该信息内容多次被变更,从平罗县广播电视局转出转进多次。2015年6月该信息将杨利军的利字变更为“立”后又变更为“利”。身份证号码变更为640221196703083930。而出生日期却显示为1968年3月17日,与身份证明显不符,由此可以证明有人冒名顶替原告在平罗县广播站工作的事实。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杨利军提供的该组证据认为被告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1997年到1999年被劳动教养,被告不可能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如有人冒名顶替或违规办理,是其他部门的问题,与被告无关。4.原告信访事项报告一份、答复意见书一份、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受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中共中央组织部、人社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信访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其与被告单位的工作问题,相关单位没有按照文件规定给原告予以处理的事实。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杨利军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报告、答复及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复员军人再分配人员,其工资系国家按照规定由平罗县财政局,人社局核拨给广电局,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必须经平罗县财政局、人社局的同意才能发放,否则,被告是无权给原告发放任何费用的。对该组证据中的文件请求法庭考虑文件的效力问题。5.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宁占西,张德林,张荣,鲁会兴,张华,郭海光共同证明原告于1990年3月退伍后被分配到平罗县广播站线路组上班。1991年被判处缓刑后继续在单位上班,属于正式在编职工的事实。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杨利军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认为经被告查阅相关档案,自1992年后没有资料证明原告上过班,发过工资。6.谈话录音(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现任台长程宁红认可被告一直未下文开除原告公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杨利军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已就本案提起诉讼,于2016年3月17日撤诉,按照法律规定应不再受理的事实。原告杨利军对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造成本案撤诉的原因是原审法官,不是原告。2.刑事判决书二份、平广电党发(199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1991年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服刑期间于1992年4月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于1991年11月2日对原告做出了开除党籍处理意见的事实。原告对杨利军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杨利军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原告要求享受待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与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杨利军、被告平罗县广播电视台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9年10月原告应征入伍在武警宁夏总队服役。1989年退役后被分配到被告(原平罗县文化广播站,1990年更名为平罗县广播电视局)单位工作。1991年6月,原告因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服刑期间于1992年4月被本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后原告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上班,但一直未得到安排。1996年年底原告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原告被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原告又因吸食毒品被平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1年被自治区戒毒所戒毒六个月。2011年因盗窃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杨利军退役后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后因自身原因先后被劳教、强制戒毒、追究刑事责任等,但在其恢复人身自由后未就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及时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其于2015年10月26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罗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航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娜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