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合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合肥乾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潘正好,徐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055号原告:合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路95号政通大厦A区。法定代表人:吴丰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浩,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潘正好,总经理。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正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正好,该公司职工。被告:合肥乾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紫蓬山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阚祥东,总经理。被告:潘正好。被告:徐娟。委托代理人:潘正好,住址同上,夫妻关系。原告合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谊公司)、合肥乾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正公司)、潘正好、徐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冰,东谊公司与徐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正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正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合正公司提供一笔贷款,并签订了《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合正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月利率15‰,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且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合正公司立即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若逾期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由东谊公司、乾正公司、潘正好、徐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合正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且已逾期多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正公司立即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合正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止);2、合正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复利32850元(以付息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上浮50%,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3、合正公司按月利率15‰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自合正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4、合正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1200元;5、东谊公司、乾正公司、潘正好、徐娟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合正公司、东谊公司、潘正好、徐娟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关于复利的约定没有依据。被告乾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合正公司提供贷款,并签订了《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向合正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月利率15‰,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且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合正公司立即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利息;若逾期未归还本金,按月利率15‰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为确保债务的履行,东谊公司、乾正公司、潘正好、徐娟分别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东谊公司、乾正公司、潘正好、徐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200万元转入其在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开立的账户,合正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从徽行花园街支行提款200万元,此后,合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另查明:合正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上述事实,由粮食购销公司提供的《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粮食购销公司与合正公司、东谊公司、乾正公司、潘正好、徐娟分别签订《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粮食购销公司以自有资金通过徽商银行合肥花园街支行向合正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正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贷款合同已到期,合正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东谊公司、乾正公司、潘正好、徐娟作为保证人应对合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粮食购销公司主张以合正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作为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以及罚息起算时间,不损害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关于贷款到期前的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且借期内利息与复利的总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上浮50%,即年利率27%,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将贷款到期后的逾期罚息利率调整为年24%。截至2016年3月30日,合正公司欠付的利息数额为:200万元*15‰/30/天*340天=34万元;复利数额为:复利利率为月15%上浮50%,即日利率0.75‰。结息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结息数额分别为6万元、9万元、9万元、9万元,每次结息日至2016年3月30日之间的时间分别为280天、190天、100天、10天。复利=6万元*280*0.75‰+9万元*190*0.75‰+9万元*100*0.75‰+9万元*10*0.75‰=32580元。粮食购销公司诉称其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4万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顺延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复利32580元;三、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偿还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四、被告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合肥乾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潘正好、徐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合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6元,由被告合肥合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东谊地板辅材有限公司、合肥乾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潘正好、徐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