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希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希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93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555号瑞安国际大酒店东首裙楼一楼和八楼。负责人王章纯,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马屿镇大南圣井村登峰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希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林希洪,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住瑞安市马屿镇篁社石垟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希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17331.49元;2、若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希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0幢9号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725**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希洪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973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松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希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林希洪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520141275-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由被告林希洪为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39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被告林希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201412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希洪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0幢9号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725**号)为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21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20151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本人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借款后,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逾期付息。2016年1月21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向二被告送达该通知,故借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1月21日,到期后仅从被告账户扣划逾期利息0.12元、8000元、5700元,余款均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按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以及原告与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其律师费用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3520151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9万元、期内利息7349.66元(以1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扣减已还的利息681.45元)、逾期利息(以1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逾期利息13700.12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希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兴达路10幢9号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0725**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4127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21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希洪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希洪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520141275-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39万元为限;四、被告林希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4元、减半收取8822元由被告温州市达臻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希洪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倪松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奥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