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利与伍鼎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利,伍鼎龙,四川欣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鼎龙,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欣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内*楼。法定代表人孙新华,总经理。上诉人杨利因与被上诉人伍鼎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利与伍鼎龙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伍鼎龙于2006年12月15日与其所在单位四川核工业局签订《���济适用房购房集资协议书》,伍鼎龙出资14.4万元,购买四川核工业局位于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拟建方案中×单元1楼1号的经济适用住房。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根据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前期工作和基建时间进度,确定交房时间。待房屋竣工验收后,正式签定办理产权依据的《四川省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同时,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新建房屋产权办理和新旧房交替手续以及旧房购房款退转办法按省市住房办有关政策规定执行。”2008年9月16日,伍鼎龙与四川核工业局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集资协议书〉补充说明》,约定伍鼎龙应补缴3.6万元集资款,合计预缴集资款18万元,该款项“作为正式签订办理产权证的《四川省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的依据”。杨利、伍鼎龙于2008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同日签订《离���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中“房产处理”载明:“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权×××××60房产6-4-1面积45.03平方米的住宅(即旧房)归女方杨利所有”;“债权债务处理”载明:“男方伍鼎龙债务由新房中30平方米抵押欠郭代明10万元。”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栋4单元1楼1号的住宅房屋(权×××××60,即旧房)登记于杨利名下,变更登记原因处注明系离婚分得。伍鼎龙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栋3单元1楼1号房屋(即讼争房屋)经营“武侯区龙鼎棋牌室”,并于2011年3月1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另查明,截至目前,伍鼎龙尚未签订《四川省省级单位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且至今未取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栋3单元1楼1号的房屋产权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离婚协议书、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集资协议书、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集资协议书补充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人享有对物的使用权应基于其对物享有的所有权或物的所有权人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的使用权,应基于在离婚当时房屋所有权尚未取得,但其可预期取得。本案中,欣达公司作为各方认可的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的主体到庭陈述,讼争房屋产权的办理必须符合国家对破产企业职工享受福利房的相关政策,且必须以旧房换取新房为前提。同时,根据伍鼎龙与四川核工业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购房集资协议书》、《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集资协议书补充说明》及欣达公司的到庭陈述,结合国家对职工享受福利房的相关政策,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证明伍鼎龙作为单位职工,取得单位新建经济适用房的前提是归还已取得的旧房。现旧房仍登记于杨利个人名下,且杨利经法庭释明后仍然坚持其对旧房的所有权,虽庭审后杨利认为旧房应按国家政策处理,但杨利依然未明确是否退还旧房。讼争房屋的产���是否能够办理尚不明确,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尚不明确。伍鼎龙对讼争房屋的使用是否基于其已取得或预期取得的所有权,或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授权均无法确定。因此,伍鼎龙现目前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及伍鼎龙与四川核工业局的协议,杨利、伍鼎龙之间也当然无权就该房屋使用权请求分割。故,杨利主张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利请求分割龙鼎茶馆的经营收入8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武侯区龙鼎棋牌室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开设,现杨利主张分割经营收入系合伙关系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交付一环路南三段13号12栋3单元1楼1号的50%房屋归上诉人使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伍鼎龙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讼争房屋50%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人享有对物的使用权应基于其对物享有的所有权或物的所有权人的授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欣达公司作为各方认可的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的主体在一审中当庭陈述,讼争房屋产权的办理必须符合国家对破产企业职工享受福利房的相关政策,且必须以旧房换取新房为前提。根据被上诉人与四川核工业局签订的相关协议,被上诉人伍鼎龙作为单位职工,至今未签订《四川省省级单位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也未取得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栋3单元1楼1号的房屋产权证。在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对该房屋享有50%的使用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