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何佳、蔡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佳,蔡宝山,蔡连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904号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立祥,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佳。被告蔡宝山。被告蔡连忠。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竣汽贸公司)与被告何佳、蔡宝山、蔡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竣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佳、蔡宝山、蔡连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竣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何佳与我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佳购买我公司三菱牌汽车一辆,价款66800.00元,首付20800.00元,其余46000.00元为分期付款,约定36个月付清,每个月应付1663.00元(包括本、息),并约定有违约责任。该车同时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蔡宝山作为被告何佳的配偶在《配偶确认书》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其与何佳共同负责偿还购车款。被告蔡连忠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5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何佳购车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何佳支付了首付款20800.00元,我公司向其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何佳偿还了20期购车款,后不再偿还,我公司为此多次催促其偿还欠款,但未能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购车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部价款五分之一时,我公司可以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何佳下欠我公司购车款(包括违约金等)计27186.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佳、蔡宝山给付所欠车款、承担违约责任(执行时应以最终依合同计算的结果为准),被告蔡连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佳、蔡宝山、蔡连忠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何佳与原告汇竣汽贸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佳购买汇竣汽贸公司三菱牌汽车一辆,价款66800.00元,首付20800.00元,其余46000.00元为分期付款,约定36个月付清,每个月应付1663.00元(包括本、息),并约定有违约责任。该车同时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蔡宝山作为被告何佳的配偶在《配偶确认书》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其与何佳共同负责偿还购车款。被告蔡连忠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5月5日与原告汇竣汽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何佳购车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何佳支付了首付款20800.00元,原告汇竣汽贸公司向其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何佳偿还了20期购车款,后不再偿还,原告汇竣汽贸公司为此多次催促其归还欠款,但未能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购车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部价款五分之一时,原告汇竣汽贸公司可以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何佳下欠原告汇竣汽贸公司购车款(包括违约金等)计27186.00元(其中购车款24500.00元,滞纳金26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汇竣汽贸公司与被告何佳2014年5月6日所签《汽车分期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蔡宝山2014年5月6日所签《配偶确认书》和《担保承诺书》、原告汇竣汽贸公司与被告蔡连忠2014年5月5日所签《保证合同》和其所签《担保承诺书》、原告汇竣汽贸公司《客户缴款记录》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汇竣汽贸公司与被告何佳之间签订有《汽车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何佳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汽车,其应当按照约定按期交付车款并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宝山系被告何佳之夫,其签有《配偶确认书》和《担保承诺书》,承诺与何佳共同承担偿还车款的义务,其亦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连忠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佳、蔡宝山给付原告河北汇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欠车款及违约金27186.00元(系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其中购车款24500.00元,滞纳金2686.00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蔡连忠对于前述判决条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减半收取240.00元,由被告何佳、蔡宝山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佳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