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汉昌与盛路、缪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昌,盛路,缪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790号原告黄汉昌。被告盛路。被告缪玲娟。原告黄汉昌与被告盛路、缪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路、缪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盛路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内归还,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归还了30000元,截止2016年5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272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已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42747元;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路、缪玲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路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3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缪玲娟亦负有偿还之责。被告盛路、缪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汉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已算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42747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缪玲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盛路、缪玲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