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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鲁祖康、吕栋与付军、申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祖康,吕栋,付军,申时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鲁祖康,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栋,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付军,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时芬,女,汉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其余不详。原告鲁祖康、吕栋诉被告付军、申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祖康、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申时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祖康、吕栋诉称:原告鲁祖康与被告付军、申时芬经吕栋介绍认识,被告付军、申时芬于2011年12月16日向吕栋、鲁祖康分别借款420,000.00元,共计840,000.00元用于开发房地产,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被告付军、申时芬提供位于朱家湾的房屋做抵押,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每天3,000.00元计算利息。后因付军、申时芬未按时还款,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付军从其开发的房地产都市港湾楼盘中购买一套140平方的房屋以抵偿借款。但时至今日仅于2015年10月支付了原告吕栋200,000.00元。为保障自身利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付军、申时芬偿还原告鲁祖康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付军、申时芬偿还原告吕栋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并在本息计算完毕后扣除之前支付的20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付军、申时芬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鲁祖康、吕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鲁祖康、吕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付军、申时芬向二原告共同借款400,000.00元,其中向吕栋借款200,000.00元,向鲁祖康借款200,000.00元。借款协议上载明的840,000.00元包含本金400,000.00元及2011年12月16日到2014年6月1日的利息440,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开发的都市港湾中一套约140平方米的住房抵偿给乙方。第三组:信用社银行流水、银行转款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吕栋于2011年12月17日转款270,000.00元给被告付军、申时芬,其中有200,000.00元是属于吕栋支付给付军的,有70,000.00元是鲁祖康支付给付军的;2011年12月31日原告鲁祖康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30,0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付军,其中66,000.00元是2011年11月30日取款的现金,有33,000.00元是2011年12月31日取款的现金,有30,000.00元是家里做生意的货款。被告付军、申时芬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经对原告鲁祖康、吕栋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及第三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鲁祖康、吕栋与被告付军、申时芬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出借本金400,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鲁祖康与被告付军、申时芬经原告吕栋介绍认识,被告付军、申时芬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吕栋、鲁祖康借款400,000.00元,用于开发房地产。原告吕栋于2011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军、申时芬支付借款270,000.00元,其中70,000.00系鲁祖康出借的借款本金,原告鲁祖康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两年半的利息为440,000.00元,故被告付军、申时芬向原告鲁祖康、吕栋出具内容为:“鲁祖康、吕栋借给付军、申时芬现金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840,000.00元),鲁祖康、吕栋各420,000.00元。被告付军、申时芬提供位于朱家湾的房屋做抵押,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每天3,000.00元计算利息”的《借款协议》。后因付军、申时芬未按时还款,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付军从其开发的房地产都市港湾楼盘中购买一套140平方的房屋以抵偿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10月偿还了原告吕栋200,00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付军、申时芬向原告鲁祖康、吕栋借款,有原告的借款协议及取款凭证为凭,原告与被告付军、申时芬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军、申时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440,000.00元,第二部分为2014年6月1日以后按每日3,000.00元利息计算,该两部分的利息约定均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军、申时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军、申时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祖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分别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付军、申时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付军、申时芬于2015年10月已支付给吕栋的200,000.00元按先还息后付本的方式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8.00元及公告费1,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508.00元,由被告付军、申时芬承担12,208.00元,原告鲁祖康、吕栋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曼特审 判 员  潘兴荣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