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郭勇与辛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辛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912号原告郭勇,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汉族,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吴国超,男,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辛兆军,男,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郭勇与被告辛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辛兆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郭勇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2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兆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郭勇与被告辛兆军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干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事由今借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正(手印);金额(大写)¥;负责人;经手人:辛兆军(手印);2014年5月15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2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郭勇要求被告辛兆军支付的利息,系自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据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提供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1月29日,其提取现金30000元用于向被告出借款项之用。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款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本金2800元、利息7200元,利息7200元系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被告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7200(30000-2800)元之借据,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来往短信截屏照片十八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曾有约定。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勇提供的借据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照片十八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勇与被告辛兆军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仅可证实其于2013年1月29日取款3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书写的借据,系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其借款30000元后偿还款本金2800元而来,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72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照片十八份,然十八份照片无法显示短信系原、被告联络所为,亦无法证实原、被告曾有借款月利率为1.5%之约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未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据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2016年4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辛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勇偿还27200元。二、被告辛兆军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27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郭勇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辛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兴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