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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柯国树与朱忠禄、范延龙、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柯国树,朱忠禄,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范延龙,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再初字第1号原告柯国树,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忠禄,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现暂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中宁钢材市场A幢416室。法定代表人朱忠禄,总经理。被告人范延龙,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现暂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中段南侧恒祥大厦1606。法定代表人翁丽云,总经理。原告柯国树与被告朱忠禄、范延龙、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洛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9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监(2014)35050001028号民事抗诉书,以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以及审判员罗显荣在审理上述案件时收受当事人的贿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泉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以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国树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禄、范延龙、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国树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朱忠禄、范延龙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2年6月18日还清,由被告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担保。2012年5月14日被告朱忠禄、范延龙共同写下借据一份,并由两被告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朱忠禄、范延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忠禄、范延龙、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柯国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情况。本院认为,四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方查找无果,无法直接向其送达原告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四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忠禄、范延龙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内容为“兹由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员范延龙,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忠禄,因生意周转困难,共同向柯国树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现由以上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的其他有效证件作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6月18日)。此期限若不及时还款,两家公司的转让费由柯国树本人所得”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柯国树与被告朱忠禄、范延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出借100000元,被告朱忠禄、范延龙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利息的计算应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忠禄、范延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国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忠禄、范延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忠禄、范延龙、泉州杰诚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聚金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海容审 判 员  汪秀琴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嫄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二、申请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