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莫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632号原告莫某,农民。被告屈某甲,职工。原告莫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婚后生育女儿屈某乙,已出嫁,儿子屈某丙正在上小学。儿子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子女一直由原告在家操劳抚养。新批宅基地后,由原告一个人借款筹建,被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在县城居住却不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也不给原告任何家庭开支,双方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多次起诉,2015年11月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到成年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2、(2015)涉民初字02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3、屈永健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其同意离婚。被告辩称,我过去确实有过错,但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1、屈永健忏悔书一份;证2、屈某乙、屈某丙请求一份;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确实是我写的,但当时喝酒了,在情绪不太稳定的情况下写的,不足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不认同;对证2,尊重孩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屈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儿子屈某丙,2010年原、被告及家人共同新建宅院一处(面积0.25亩,建有三层楼房,价值约20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1530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涉民初字第02132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6月2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儿子屈某丙愿随被告生活,其尊重儿子屈某丙本人意愿,儿子屈某丙可以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新建宅院一处(面积0.25亩,三层楼房,价值约20万元)中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儿子屈某丙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的考虑,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屈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其本人也愿随被告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新建宅院一处中,自己应分得的份额归被告折抵儿子屈某丙抚养费,经查原告应分得份额的价值不低于自己应当承担抚养费的份额,考虑保护子女利益角度出发,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屈某丙(2003年10月29日生)随被告屈某甲生活,原告莫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新建宅院一处(面积0.25亩,三层楼房,价值约20万元)中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儿子屈某丙抚养费,归被告屈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莫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常亮审判员 王俊亮审判员 李晓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