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贵存与李青卫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卫,李贵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卫,男,1991年4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存,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李青卫与被上诉人���贵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贵存2016年1月2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青卫返还豫F×××××轿车,并赔偿损失5000元。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豫062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李青卫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青卫、被上诉人李贵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青卫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地址为浚县宏基银杏园17号楼2单元11层东户,其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浚××××村,李青卫身份证上的住址系户籍所有地,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是其经常居住地,李青卫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上显示,李贵存系豫F×××××机动车的所有人。2015年5月,李贵存妻侄耿宁宁将豫F×××��×轿车开走。耿宁宁以车出质于李青卫,李青卫给付耿宁宁现金2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付钱还车。到期后,耿宁宁未还钱,李青卫拒不返还车辆。李贵存多次找耿宁宁要车,耿宁宁称车被李青卫扣押。经耿宁宁联系,李青卫称给其20000元将车返还。2015年12月18日上午,李贵存拿出20000元,通过耿宁宁之母王书红交给李青卫,被告承诺当日下午返还豫F×××××轿车,但至今未还。李贵存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豫F×××××轿车,并赔偿损失5000元。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青卫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可以看出,李青卫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质押合同的有效前提是出质人对质押的财产具有完全处分权,如出质人对该出质的财产无处分权,则不得将该财产用于质押。我国对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属实行登记制度。李贵存系豫F×××××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耿宁宁在借用李贵存车辆期间,将车辆出质于李青卫,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李贵存的合法权益,且该质押合同未经李贵存认可及追认而无效。故李青卫占有豫F×××××机动车,侵犯了李贵存的合法权益,李贵存要求返还,予以支持。李贵存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青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贵存豫F×××××吉利牌轿车一辆;二、驳回李贵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由李青卫负担。李青卫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2015年7月份,耿宁宁因急需资金要求李青卫帮忙将豫F×××××轿车质押变现,经李青卫联系,耿宁宁将车抵押他人,并由耿宁宁和他人签订质押合同,换取现金20000元。二、耿宁未经李贵存同意擅自处分豫F×××××轿车,李贵存应向耿宁宁要求返还,不应向李青卫索要。三、耿宁宁目前尚欠李青卫130000元,王书红给李青卫的20000元钱是代耿宁宁清偿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贵存诉讼请求。李贵存答辩称:2015年5月,李贵存妻侄耿宁宁借豫F×××××轿车使用,一个星期后,李贵存找耿宁宁要车,耿宁宁称车辆被李青卫扣押,李贵存多次与李青卫交涉返还车辆,李青卫以耿宁宁欠其20000元为由,拒不返还豫F×××××轿车。因急需用车,李贵存拿出20000元,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耿宁宁之母王书红将20000元交给李青卫,李青卫称下午即返还车辆,可下午再也联系不上李青卫。2015年12月20日,李贵存到浚县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报案,民警电话询问,李青卫承认从王书红手中收到20000元钱,但要求耿宁宁将李青卫的车辆归还后,再返还涉案车���。此充分说明涉案车辆被李青卫扣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贵存未提交新证据。李青卫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因张某没有携带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李贵存对其身份也有异议,因此本院未准许其出庭作证。2016年6月3日,本院对张某进行了询问。张某陈述:张某是李青卫的堂姐夫,去年夏天,李青卫让张某借给耿宁宁200**元,说涉案车辆在李青卫处押着,不碍事。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耿宁宁实际转款19200元,先扣除了三四天的利息,利息是一天1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4天,耿宁宁向张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张某曾经给耿宁宁打电话要钱,耿宁宁说没有钱。因为李青卫是担保人,张某也曾向李青卫要求归还借款,在今年春节前,李青卫将20000元还给了张某,但耿宁宁出具的借条还在张某手中。另外,张某见到耿宁宁在一个打印好的抵押车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书上只有耿宁宁签字,没有其他人签字,也没有张某的签字。涉案车辆在李青卫手中,车辆抵押给了李青卫,只有抵押给了李青卫,李青卫才能进行担保,张某才能借钱给耿宁宁。涉案车辆没有抵给张某,耿宁宁也没有向张某出具抵押协议。李青卫让张某出庭作证,是让张某证明涉案车辆不是李青卫从李贵存处开走的。李青卫对该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张某所说涉案车辆在李青卫手中,车辆抵押给了李青卫有异议,认为车辆没有抵押给李青卫。张某借给耿宁宁200**元,李青卫曾经给耿宁宁担保过。对张某其他陈述无异议。李贵存认可张某在该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张某是李青卫曾经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陈述了与涉案车辆相关的案件事实,��青卫除对“涉案车辆在李青卫手中,车辆抵押给了李青卫”有异议外,对其他陈述均认可,李贵存也认可张某的陈述。因此,对张某“涉案车辆在李青卫手中,车辆抵押给了李青卫”之外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李贵存妻侄耿宁宁将李贵存豫F×××××轿车开走,与李青卫互相换车开,经李青卫联系并担保,耿宁宁向李青卫的堂姐夫张某借款19200元,并向张某出具了借据,后耿宁宁未能将借款归还。李贵存多次找耿宁宁要车,经耿宁宁联系,2015年12月18日,李贵存通过耿宁宁之母王书红将20000元现金交给李青卫,但李青卫未能返还豫F×××××轿车。李贵存诉至法院,要求李青卫返还豫F×××××轿车,并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李贵存妻侄耿宁宁将李贵存所有的豫F×××××轿车开走,与李青卫互相换车开,据此可以确认涉案豫F×××××轿车应在李青卫手中。经李青卫联系并担保,耿宁宁向李青卫的堂姐夫张某借款19200元,并向张某出具了借据。按照张某的陈述,是因李青卫担保,张某才借钱给耿宁宁,并非以涉案车辆做抵押,涉案车辆应在李青卫手中,车辆抵押给了李青卫,李青卫才能进行借款担保。据此结合李青卫又收取了耿宁宁母亲王书红归还的20000元款项,以及李青卫与耿宁宁换车开后,并未相互交换车辆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车主李贵存要求李青卫返还涉案车辆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青卫虽对涉案车辆在其手中并作抵押有异议,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李青卫上诉称耿宁宁目前尚欠李青卫130000元,王书红给李青卫的20000元是代耿宁宁清偿债务,但李青卫未能举出耿宁宁��款130000元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青卫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青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