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冬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冬彦,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4月21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冬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冬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冬彦伙同王建亮(已判刑)、李红见(已判刑)、郭东生(另案)、沙辉(另案)在310国道宁陵县境内盗窃王某货车内沱牌白酒80件,价值���民币6400元。2、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冬彦伙同王建亮、李红见、郭东生、沙辉在310国道宁陵县境内盗窃张某货车内白条鸡63筐,猪肉65斤,总价值人民币9340元。3、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冬彦伙同王建亮、李红见、郭东生、沙辉在310国道宁陵县境内盗窃李某货车内大米100袋,价值人民币125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冬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冬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郭冬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冬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冬彦的人口信息表,犯罪前科证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宁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路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建亮、李红建的供述,被告人郭冬彦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冬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冬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郭冬彦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郭冬彦在共同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且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冬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玉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