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蔡阳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阳虎,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阳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阳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蔡阳虎酒后无证驾驶琼D5XX**号二轮摩托车由昌江县昌化镇往石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县石昌线30KM+870M路段时,与王某平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垃圾车相撞,造成蔡阳虎左下肢等多处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蔡阳虎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另查明,经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阳虎、王某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阳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常住人口查询,证人王某平、王某江的证言,被告人蔡阳虎的供述,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阳虎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阳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阳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阳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阳虎认罪,且因事故受伤致残并截肢,不适于羁押,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阳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限被告人蔡阳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海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 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