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凤波与骆淑云、于玲玲、于环环、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凤波,骆淑云,于玲玲,于环环,巩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凤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德财,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淑云,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玲玲,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环环,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丽梅,女,汉族。再审申请人刘凤波因与被申请人骆淑云、于玲玲、于环环、巩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凤波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应该认定巩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辽源市巡警事故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因依据的是不完整的残缺的现场绘制图,故不应成为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巩伟超车符合规定,不应负主要责任。骆淑云未取得驾驶执照,所驾驶车辆无牌照,驾驶人与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帽,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依据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另巩伟支付给受害人的10万元应计算在刘凤波赔偿数额内,因刘凤波是因为巩伟而赔偿。请求再审本案。骆淑云、于玲玲、于环环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交警部门是国家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具有权威性,刘凤波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涉案伤残程度鉴定书是国家权威部门,其鉴定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巩伟对受害人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刘凤波若要巩伟一同赔偿可另行起诉。刘凤波在本案负有责任,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刘凤波再审申请。巩伟陈述称:10万元作为对受害者的补偿,受害者同意,我就同意。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问题。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事故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国家公文,刘凤波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主张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应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但在本案中,刘凤波并未向法院提交撤销前述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主次责任问题,巩伟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而并非全部责任,正是由于骆淑云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骆淑云对其损害结果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结合事故的原因力确定巩伟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凤波主张的巩伟支付给骆淑云、于玲玲、于环环的10万元问题。依据本案事实,该笔款项系巩伟家属在刑事案件中为巩伟取得刑事犯罪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主动给受害人作出的补偿,故该款项与本案中骆淑云、于玲玲、于环环诉请刘凤波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凤波的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凤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凤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