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柴某犯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农民。2006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柴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挖掘机、工程车在浦江县黄宅镇和平村的“关坟山”上挖采宕渣,共计用后四轮的工程车运走宕渣440车,销售至义乌等地。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柴某又擅自组织挖掘机、工程车到“关坟山”上挖采宕渣,共计用后四轮的工程车运走宕渣41车,销售至浙江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宕渣每吨价值人民币14.5元(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认可)。综上,被告人柴某在“关坟山”上非法开采矿石产品,造成矿石资源破坏价值达10余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柴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黄宅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方某己、刘某、方某庚、方某辛、丁某、方某壬、方某癸、方某子、陈某、方某丑、赵某的证言;算术薄,入库单,收据,现场照片,尺寸丈量照片,前科资料,自首证明,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非法采矿点建筑用石料矿消耗资源储量估算报告,关于宕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柴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予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