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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与刘全、刘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刘全,刘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530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环城北路与宝平公路交口、高家庄镇核桃园村。负责人孙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单位职员。被告刘全,农民。被告刘树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诉刘全、刘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承担。审 判 员  曹晓林审 判 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曹艳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德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