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小型轿车行驶至泗洪县青阳镇州大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石某、童某、王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查获路段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