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方永明与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印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明,印佳,卢佳,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293号原告方永明。被告印佳。被告卢佳。委托代理人孙怡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佳。原告方永明与被告印佳、卢佳、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明、被告卢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怡星、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印佳于201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印佳、卢佳系夫妻。2016年4月13日,被告印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印佳给付80万元,由被告印佳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诺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期届满,三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印佳归还借款8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卢佳、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印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卢佳与被告印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印佳未作答辩。被告卢佳辩称,其与被告印佳已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印佳与其离婚之后,系被告印佳个人借款,其毫不知情,且与其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系被告印佳实际管理,公司公章均由被告印佳保管,且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毫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旨在证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印佳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的事实。2、借条、收条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印佳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80万元,并承诺每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印佳给付80万元的事实。被告卢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印佳的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印佳、卢佳离婚之后的事实。被告印佳、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递交证据。鉴于被告印佳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被告卢佳、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及被告卢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并据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被告印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载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印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方一栏签章。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马陆支行,向被告印佳名下银行账号转账给付80万元,同时由印佳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80万元,并再次承诺借期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期届满,被告印佳、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所盖被告卢佳名章,系其作为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印佳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印佳出借钱款,被告印佳理应按约返还,现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印佳归还借款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佳并未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而借款发生在被告印佳、卢佳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且借条、收条均系被告印佳向原告出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由被告印佳实际管理,对被告印佳动用公司公章对其债务进行担保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章,明确为被告印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借款协议中被告印佳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印佳追偿。诉讼中,被告印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永明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以本金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印佳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印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印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乐侍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印佳追偿;三、驳回原告方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0420元,由被告印佳负担,该款被告印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