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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夕中与王志远,杨满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夕中,王志远,杨满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726号原告谢夕中,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娴奕,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远,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满露,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谢夕中与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浴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夕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夕中诉称,2015年1月20日我以现金的方式向王志远提供了借款15万元,王志远出具了收条一张。后来,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补签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借款方式为现金,出借时间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利息为每月2%,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及复利。现还款期限已至,但王志远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王志远与杨满露属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杨满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志远未答辩。被告杨满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谢夕中以现金的方式向王志远出借人民币15万元,王志远向谢夕中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谢夕中人民币15万元正。”2015年4月20日谢夕中和王志远补签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谢夕中出借给王志远的款项只能用于生意经营,谢夕中向王志远出借现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逾期未还应支付违约金及复利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因王志远未还款,谢夕中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志远与杨满露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夕中与王志远签订了借款协议,谢夕中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谢夕中与王志远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王志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王志远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谢夕中请求王志远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谢夕中与王志远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王志远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谢夕中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满露对王志远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谢夕中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应支付原告谢夕中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40元,由被告王志远、被告杨满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