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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明煌与李彩琼、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煌,林,林金英,李彩琼,林益霖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280号原告陈明煌,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男丕,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金英,女,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李彩琼,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益霖,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明煌与被告李彩琼、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煌的委托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琼、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煌诉称:原告与本案被告的被继承人林国山系朋友关系,在林国山生前两家关系较好。林国山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4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30日及2015年10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5万元、6万元、19万元、7万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该事实有林国山亲笔书写的《借条》6张为据证实,原告未与其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不幸的是,林国山于2016年3月15日去世,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经向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派出所调查,被告林男丕是林国山父亲、被告林金英是林国山母亲、被告李彩琼是林国山配偶、被告林益霖是林国山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林国山遗留的债务,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被继承人林国山生前借原告的现金人民币4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彩琼、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国山(已故)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7月4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30日及2015年10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5万元、6万元、19万元、7万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该事实有林国山书写的《借条》6张为据,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林男丕系林国山父亲、被告林金英系林国山母亲、被告李彩琼系林国山配偶、被告林益霖系林国山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明煌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材料、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借条原件六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国山向原告借款,并以出具给原告陈明煌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系在林国山生前与被告李彩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彩琼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在继承发生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林国山遗产,被告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依法催讨借款,被告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李彩琼拒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彩琼、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煌债务人民币42万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国山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陈明煌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明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李彩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林益霖、林男丕、林金英、李彩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