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玉多、邓晴寻衅滋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多,邓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多,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晴,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扬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多、邓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多、邓晴及辩护人邓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上,张某某、杨南南等人在涡阳县中粮宾馆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杨南南给王奇(曾用名王红旗)打电话邀其来中粮宾馆吃饭,因在通话过程中王奇按的免提,被告人何玉多听到电话中杨南南的言语后,认为杨南南是对王奇不敬。挂断电话后,何玉多邀集邓晴、王春贵(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涡阳县城关街道中粮宾馆门口,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中粮宾馆门口,何玉多、邓晴、王春贵等人手持棒球棍等物品对杨南南、张某某两人无故殴打,后何玉多、邓晴、王春贵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王祥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玉多、邓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何玉多、邓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玉多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晴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邓晴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起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从犯、偶犯,无前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上,张某某、杨南南等人在涡阳县中粮宾馆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杨南南给王奇(曾用名王红旗)打电话邀其来中粮宾馆吃饭,因在通话过程中王奇按的免提,被告人何玉多听到电话中杨南南的言语后,认为杨南南是对王奇不敬。挂断电话后,何玉多邀集邓晴、王春贵(另案处理)等人开车到涡阳县城关街道中粮宾馆门口,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中粮宾馆门口,何玉多、邓晴、王春贵等人对杨南南、张某某两人无故殴打,后何玉多、邓晴、王春贵等人驾车离开现场,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玉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何玉多、邓晴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邓晴于2015年10月1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玉多、邓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玉多、邓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飞祥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多、邓晴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玉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何玉多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玉多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故对被告人何玉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晴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故对被告人邓晴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玉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邓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