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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田印海与王勤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261号原告田印海诉被告王勤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勤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印海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王勤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印海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勤贵负担。届期,被告王勤贵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田印海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勤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