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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万某、许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万某,许某,韩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迁安市建昌营镇太平村村主任。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万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谌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被告人韩某、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谌东、被告人许某、被告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万某承建迁安市建昌营镇太平村村委会办公楼工程,工程完工后该村欠被告人万某工程款50余万元一直未能给付。2012年张某甲当选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万某多次找到张某甲索要工程款未果。2013年被告人万某又通过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索欠款,迁安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判,由于种种原因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所欠款项未能执行。2015年12月初,被告人万某从路边小广告上联系了“讨债公司”为自己向张某甲讨债。2015年12月2日,“讨债公司”老板张天齐指使黄强(另处)、长亮(另处)、韩充雨(另处)、张某乙(另处)、殷虎子(另处)、华子(另处)等人先后赶至迁安市与被告人万某取得联系并签订了讨债合同。随后几日,被告人万某与张某乙、殷虎子、华子等人对张某甲进行寻踪。2015年12月4日,“讨债公司”又指使被告人许某、被告人韩某、“二哥”(另处)、黄刚(另处)、王豹(另处)来到迁安市建昌营镇与被告人万某等人会和。随后被告人万某与“讨债公司”的人员分两组对张某甲进行蹲守。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许某、韩某等人发现张某甲正驾驶冀B×××××本田轿车沿平青大公路从建昌营镇向迁安城区驶来,遂在迁安市京唐铸管厂附近将张某甲驾驶的轿车强行拦截,当场将张某甲驾驶的汽车截走。为索债,被告人许某、被告人韩某与同伙“二哥”、王豹、殷虎子、华子、黄刚等人将张某甲挟持到被告人万某的雪佛兰轿车上,先后将张某甲带到杨各庄镇、迁安市定泉宾馆、野鸡坨镇爪村等处看管拘禁,期间对张某甲进行威胁、恐吓、殴打,强迫张某甲向他人借款5000元通过银行卡取走。2015年12月8日11时左右,张某甲被释放,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余小时。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张某甲之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电话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X7天)、法医鉴定费210元、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拖车费用600元,5000元现金,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211.66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许某、韩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高某甲、戴某、高某乙、詹某、李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合同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的票据、证明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许某、被告人韩某等人剥夺他人自由,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被告人韩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许某、韩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精神损失费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四、被告人万某、韩某、许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11.66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退赔责任。上述赔偿款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