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新胜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新胜副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93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昌佳。委托代理人杨朔。委托代理人李纪。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胜副食品店。经营者李新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胜副食品店(经营者:李新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胜副食品店(经营者:李新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胜副食品店(经营者:李新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贺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