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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冯东林、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8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东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又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成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又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冯东林、林某伙同谢某甲(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济虹路济虹新村保安亭附近偷走被害人杜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1元)。同日,三人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东基路4栋4座附近偷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93元)。随后,三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商业街3栋二座楼下对面路边偷走被害人周某的一辆本田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69元)。2.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冯东林伙同马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万科缤纷四季西门附近露天停车位偷走被害人卢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77元)。3.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冯东林伙同马某、王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伟业豪庭停车场,分别偷走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停放于此的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1元和6890元)。4.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冯东林伙同王晓明(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宏盛楼2楼停车场,偷走被害人卢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3元)。5.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冯东林伙同田成文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万科缤纷四季南区42栋楼下,偷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48元)。得手后,被告人冯东林与田成文去到陈村镇广之旅附近路段,企图偷走被害人卢某丙停放于此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93元),后由于摩托车报警,两人没有得逞。综上所述,被告人冯东林盗窃作案五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4385元;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158元;被告人田成文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141元;被告人王某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381元;被告人林某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763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甲、谢某乙、卢某乙、陈某、卢某丙、何某、杜某、周某、谢某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东林、田成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成文时,从田成文处起获被害人陈某被盗的粤X×××××本田牌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东林、田成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上述二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东林、马某、田成文、王某、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五名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的涉案车辆已被起回并已发还,及被告人冯东林、田成文着手盗窃被害人卢某丙的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对被告人冯东林、田成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郑丁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