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平,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5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被告人徐某甲的儿子徐某精神病发作,需要派出所民警协助送医院。后民警张某、季某带领保安人员前往处警,因民警张某让被告人徐某甲等人自行带徐某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徐某甲不满遂将警车的雨刮片、警灯、方向盘内的组合开关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6元),并用手抓民警张某的衣领,咬其手臂,用脚朝张某裆部及大腿处踢了两下。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处于心因性反应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季某、戴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江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处于心因性反应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其家中有一个精神病儿子和一个7岁的孙女需要其抚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5时许,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徐某乙报警称,其哥哥被告人徐某甲的儿子徐某精神病发作,需要派出所民警协助送医院。值班民警张某、季某带领保安队员开着一辆牌号为苏F警的警车前往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徐某不吵也不闹,听从民警安排,由于派出所警车警力有限,民警张某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弟弟徐某乙自行将徐某送去医院治疗,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乙不同意,被告人徐某甲阻拦警车,爬上警车车头将雨刮片和警灯损坏。民警张某上前制止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行为,并将被告人徐某甲控制在警车内,被告人徐某甲抓住张某衣领,用嘴咬张某的手臂,后被告人徐某甲挣脱开,又跑到警车驾驶室将方向盘内的组合开关和雨刮器的总成损坏(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66元),随后其又走出警车跑到民警张某面前,抓住民警张某警服衣领,用脚朝张某裆部及大腿处踢了两下。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处于心因性反应状态,具有限制责任能力。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已将损坏的警车修复,并表示损失不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门诊病历、被告人徐某甲书写的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季某、戴某、杨某、秦某、徐某丙、朱某、徐某乙、邵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当从重处罚。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活动的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