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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瑜、李治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瑜,李治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64号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连友,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立,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瑜。被告李治明。被告刘瑜、李治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松林,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瑜、李治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诉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刘瑜、李治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卢连友、崔明立,被告刘瑜、李治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二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工程(该工程由三被告联合开发)。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合同价款2.5亿元。工程竣工,办理完结算后二个月内,扣除保修金200万元后支付其余未付工程结算款。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竣工工程结算余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保修金200万元于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开工,2013年8月竣工。2013年7月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143398974元,被告累计支付137291455.72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含保修金)6107518.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付。另外,2014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2609248.31元,被告也给原告出据承诺书,承诺及时支付上述材料款。但被告在代为支付15000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导致该混凝土公司将原告与被告一同诉至眉山市东坡区法院。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目前法院已向原告下达执行裁定书,并冻结了原告银行帐户,给原告造成额外损失69521.69元。2009年12月17日,三被告之间签订《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共同投资开发该项目,并对三被告在该项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综上,由于三被告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含保修金),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610751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2741.02元(自2013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6107518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2741.02元(自2013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承诺代为支付材料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9521.69元。以上两项合计6829780.99元。被告银鹏公司未答辩。被告刘瑜、李治明均辩称,原告是与被告订立的合同,结算和付款也是银鹏公司,债务和合同具有相对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对保修金计算有误,不应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多计算了一年。争对第二项诉请,原告不该在本案中提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号,原告与被告银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主要约定:银鹏公司发包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工程给原告承包,建筑面积190000㎡,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2010年4月18日(暂定),竣工日期2012年4月18日(暂定);合同价款2500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7条竣工工程款:工程竣工,办理完结算后二月内,扣除保修金200万后,支付其余未付工程款。若银鹏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竣工工程余款,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33.8条保修金为200万元,竣工起算至保修期满支付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于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2013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银鹏公司进行了结算,签署了《银鹏九龙豪府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43.398.974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7.291.455.72元,截止目前银鹏公司尚欠原告6.107.518.28元(含保修金)。原告多次向银鹏公司催计无果,银鹏公司一直未付。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委托银鹏公司支付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609248.31元,2014年9月15日,银鹏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中建二局工程款的承诺》,承诺:1、应付鑫益商混材料款1.609.248.31元由银鹏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鑫益商混并保证让鑫益商混撤诉。以上付款由中建二局负责完善委托付款手续。2、剩余应付二局工程款4535.832.97元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保证付款10个工作日内提供未开具部分全额发。3、若未按以上承诺付款,由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银鹏公司代为原告支付了1.500.000.00元后,未在支付剩余款项。该承诺书中有刘瑜签名。2015年3月20日,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具状请求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09248.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银鹏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9248.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1109248.31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银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银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前期诉讼费10888元。本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1178770元,减去判决书中的本金1109248.31元后,造成原告损失为6.9521.6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了一份复印件,系银鹏公司、刘瑜、李治明签订的《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联合开发协议》证明该协议为三方联合开发,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刘瑜、李治明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鹏九龙豪府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书》、《关于支付中建二局工程款的承诺》、《银鹏国际酒店和九龙豪府住宅小区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2015)眉东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5)眉东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银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银鹏公司欠款6.107.518.28元(含保修金)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应从办理完结算后二月内,扣除保修金200万后,支付其余未付工程款。因此,银鹏公司应当从2013年7月16日的二月内承担支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应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30日起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款之中的2000000元保修金应从竣工之日起满一年后七日内退还,即2014年7月17日内退还,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委托银鹏公司支付眉山市鑫益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609248.31元造成其损失6.9521.69元的问题,因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另一案的损失需要另案诉讼解决,不属本案解决的问题,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瑜、李治明是否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原告与银鹏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双方受合同约束,合伙人否承担责任是其内部问题;其二人是否是合伙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二被告又不予质证,依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具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7.518.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9月30日起,以本金4107518.2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计算,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列款项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08元,由被告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08元,原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郭旭东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浩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