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执异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程良胜、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良胜,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2执异187号异议人程良胜。申请执行人黄石市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法定代表人王义媛,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法定代表人饶丰收,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百盛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程良胜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日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塞山区李家坊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楼1单元17层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良胜称:2012年12月14日,其与被执行人日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百盛家园住宅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日盛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塞山区李家坊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楼1单元17层4号房屋,以210,542.00元价格出售给其。同日,被执行人日盛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程良胜购房款4万元。现本院拍卖其购买的房屋明显错误,故请求停止对西塞山区李家坊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楼1单元17层4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日盛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诸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日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百盛家园5号楼全部在建房屋(约14,000平方米)。同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原告百盛公司与被告日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日盛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百盛公司土地补偿款130万元,并从2011年9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日盛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百盛公司购房款9,913,000.00元,并从每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起,分别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日盛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百盛公司可得利益11,840,800.00元;5、驳回原告百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日盛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日盛房地产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后,未按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上诉人百盛公司遂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02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日盛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4,331.05平方米)。异议人程良胜认为本院查封、拍卖的上述房产包含其购买的商品房,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异议人程良胜与被执行人日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百盛家园住宅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日盛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塞山区李家坊沿湖路308号百盛家园5号楼1单元17层房屋,建筑面积91.54平方米,以210,542.00元价格出售给异议人程良胜。同日,被执行人日盛房地产公司向异议人程良胜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收到异议人程良胜购房款4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程良胜虽提供了其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百盛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但其已支付的购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异议人程良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程良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绪清审判员  颜学平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任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