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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506号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圣祥、权成日、韩骁。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守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圣祥、权成日、韩骁,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宁全民健身广场维修改造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现场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合同价款240万元,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经过结算,现被告仍欠原告1525687.8元(包括前期工程欠款1442000元,工程尾款83687.8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14709元,支付逾期利息80494.72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期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济宁市北湖区东西石佛村项目样板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进度缓慢,施工质量低劣,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2012年7月27日,原告中途退场,且拒绝提供工程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导致已完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结算工作。经多次协商未果,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北京恒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工程审核造价为349万元。答辩人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8月3日、8月6日合计支付400097元,2012年9月3日支付75万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125291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440000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2715389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174500元)为质保金,答辩人与原告的工程款余额为600112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因原告中途退场,迟迟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没有竣工结算文件,答辩人在付款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导致工程款未结清,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北湖区东西石佛村项目样板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工期、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工程未完工。2015年1月30日,经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涉案工程价值进行审核,审定值为3490000元,其中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2715389元,现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支付金额及利息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济宁市北湖区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被告提交记账凭证、济宁银行业务委托书、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支票存根联、关于天地北湖湾项目劳务工资的会议纪要、原告劳务分包负责人雷宗涛出具的收到支票的证明、收款收据、济宁银行电汇凭证、合同付款审核表、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书、冲抵协议书、冲抵补充协议书、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荣兆文的承诺书、荣兆文出具的证明、北湖区东西石佛村项目样板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济宁市北湖区东西石佛村项目样板楼工程,因双方协商未果,工程未实际完工。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最终审核价款为3490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15389元,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剩余工程款77461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工程总价的5%(174500元)为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后,应支付工程款余额为600111元。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五项:工程结算完成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六项:余款5%作质保金,1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总价的2%,2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算总价的2%,5年质保期满支付余款。从2015年1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一年,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中结算总价的2%,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69911元(剩余工程款774611元-3490000元×3%)。关于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并结算完毕,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1日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城投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991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守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