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社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224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社明,农民。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王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被告王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行诉称:王社明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08年3月1日,向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金社支行(原金社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11.20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2.241‰的罚息等条款。枞阳农商行于当日向王社明发放了10万元贷款。王社明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08年12月30日,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枞阳农商行多次派员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1、王社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利息116434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5665‰计息,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社明负担。王社明辩称:借款合同上字是王社明签的,但钱是章志设、王和友用的,该贷款由章志设、王和友归还。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枞阳农商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徽省银监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的主体资格,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改制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二、王社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社明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自然情况;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与王社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11.20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2.241‰的罚息等条款。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五、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515年10月28日王社明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王社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王社明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王社明对其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社明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08年3月1日,向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金社支行(原金社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11.20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2.241‰的罚息等条款。枞阳农商行于当日向王社明发放了10万元贷款。王社明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08年12月30日,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枞阳农商行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枞阳农商行下属的金社支行与王社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枞阳农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王社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枞阳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己构成违约,王社明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枞阳农商行要求王社明清偿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20日前利息116434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5665‰计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元,由王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