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才让扎西与苏严彪、完德才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让扎西,苏严彪,完德才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127号原告才让扎西(又名扎西),男。被告苏严彪,男。被告完德才让(又名完德),男。原告才让扎西与被告苏严彪、完德才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才让扎西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让扎西,被告完德才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严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让扎西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苏严彪、完德才让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二被告当场给才让扎西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前清偿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则向才让扎西支付违约金100元/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且苏严彪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完德才让辩称,其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但该笔借款中只有5000元由完德才让所用,后完德才让得知原告在索要借款,便向苏严彪偿还了5000元,但不知苏严彪是否偿还给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苏严彪、完德才让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完德才让、苏严彪)向甲方(才让扎西)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甲方未按时将借款交付或者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元”等内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才让扎西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苏严彪、完德才让从原告才让扎西处借款4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于出借人才让扎西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出借人才让扎西已向二借款人交付现金4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借款人苏严彪、完德才让逾期不返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完德才让辩称其只使用了40000元借款中的5000元,并已向苏严彪偿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对二被告内部的借款分配份额并不知情,故对完德才让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依法视为连带之债。由此,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负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严彪、完德才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才让扎西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菲 菲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人民陪审员 林 成 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岗尖拉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