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字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学贵与被上诉人丁小龙、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贵,丁小龙,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字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贵,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贺自霖,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地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继��、陈晓珊,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龙,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王欢,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吴兰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朱江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柴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安、余楠,系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学贵因与被上诉人丁小龙、��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学贵的委托代理人贺自霖、黄继辉,被上诉人丁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欢,原审被告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确认工程总面积为10634平方米”。但双方在签订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总面积的数量,且上诉人马学贵对��上诉人丁小龙诉称的工程总面积10634平方米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丁小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总面积已予以确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817元,依法退回上诉人马学贵。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适用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