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维河诉朱清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河,朱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256号原告黄某河,男。被告朱某兰,女。原告黄某河诉被告朱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河诉称,他与被告朱某兰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在上犹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芳。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2009年,被告朱某兰对原告留在村里工作有意见,产生抱怨,后不告而别,此后两人开始分居至今,也未对女儿承担抚养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和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芳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截屏图片三页十二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朱某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审判人员 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母亲曾新凤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河与被告朱某兰务工时认识后恋爱并同居。双方于2005年1月18日在上犹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6日,生育女儿黄某芳,一直跟随原告黄某河生活。2009年,被告朱某兰与原告黄某河产生矛盾,独自离家出门务工,此后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河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短信记录截屏图片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黄某河与被告朱某兰结婚已经十一年,而且生育了女儿,但双方婚后由于性格原因,对生活缺乏共同追求,以致经常产生矛盾,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双方当事人也未能积极沟通与交流,以致被告朱某兰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朱某兰不珍惜夫妻情义,不尽夫妻义务,放弃对子女的抚养责任,这种行为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黄某河要求与被告朱某兰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芳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考虑到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及生活稳定因素,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芳应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黄某河主张不需要由被告朱某兰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某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河要求与被告朱某兰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黄某芳由原告黄某河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河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黄某河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爱华人民陪审员钟庆森人民陪审员钟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李远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