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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阳与孙连才、魏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孙连才,魏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93号原告:刘阳。委托代理人:刘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才。被告:魏淑静。原告刘阳与被告孙连才、魏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才、魏淑静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每月1.8%计算,并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自2015年8月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月1.8%利率支付利息,之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时结算为16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77-6号4-7-2;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连才、魏淑静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孙连才与被告刘阳、魏淑静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敛财向刘阳借款18万元,利息为月1.8%,每月应付借款利息3240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孙连才、魏淑静所有坐落于皇姑区明廉路77-6号472,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刘阳的债权担保。孙连才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向刘阳支付借款利息,超期交纳利息和偿还本金的,除合同约定正常利息以外,孙连才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借款总额的30%一次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孙连才、魏淑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孙连才、魏淑静自愿将坐落于皇姑区明廉路77-6号472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刘阳,本人承诺如果到期无力偿还向刘阳的借款时,由受托人/代理人对抵押物依法处理并代为优先受偿刘阳。同日,原告刘阳向袁朝亮银行卡转账180000元,被告孙连才、魏淑静给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孙连才、魏淑静要求刘阳将向其所借款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转入袁朝亮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01,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站开发区支行(跨行转行不能即时到账并产生手续费用由本人承担),该笔款项存入袁朝亮账户后视为刘阳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孙连才与魏淑静确认该笔款项全部收到。”2015年1月9日,原告刘阳对被告孙连才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77-6号4-7-2,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8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载明:“孙连才、魏淑静您二人于2013年10月31日用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77-6号4单元7楼2号的房产向刘阳办理的房产抵押借款,共计18万元,因您的不讲信用,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现本人决定终止借款合同,并通知您尽快与我联系及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否则我将按照借款合同、房产抵押转让合同、委托书的约定处置(拍卖、变卖、更名过户)抵押房产,其后果自负。”同日,孙连才在该还款通知书下方写明:“本人孙连才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刘阳办理的房产抵押借款共计壹拾捌万元整和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11月4日,被告魏淑静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本人保证在以后按日还息,按日期归还本金,如再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以下违约金的双倍,违约金合计360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偿还过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8%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通知书、保证书、声明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阳与被告孙连才、魏淑静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自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标准,故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孙连才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才、魏淑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阳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孙连才、魏淑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阳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三、被告孙连才、魏淑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阳借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如被告孙连才、魏淑静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刘阳对被告孙连才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77-6号4-7-2,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刘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孙连才、魏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审 判 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