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殿元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殿元,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第2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上诉人刘殿元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殿元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元原审时诉称,其自1986年起在赤峰市蔬菜公司工作。2002年8月26日公司转制,其与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公司未给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资产划归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历史遗留问题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解决,经其多次协商未果,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为其缴纳199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原审经审查认为,刘殿元诉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为其缴纳1991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刘殿元的诉讼请求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予以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殿元起诉。宣判后,刘殿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人民法院应受案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重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二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当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缴纳追缴所欠保险费。综上,原审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正确,刘殿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殿元已预交,予以退还。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徐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