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谢维群陈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陈科兰,谢维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陈科兰,谢维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7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02-4。负责人段云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科兰,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谢维群,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诉被告陈科兰、谢维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兰、谢维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20万元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201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人民币1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若被告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忠县忠州镇的房屋一套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合同》所涉事项于2010年8月2日在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8月4日,双方完善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7.48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9月。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1433.79元,利息13007.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安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433.79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谢维群、陈科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科兰和被告谢维群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7日,被告陈科兰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借款,被告谢维群作为被告陈科兰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同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科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乙方陈科兰;2、借款额度为13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甲方直接将所发放的借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储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内;3、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借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4、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甲方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乙方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继受罚息和复利,因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借款因其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科兰、谢维群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忠州镇房屋为被告陈科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8月2日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同年8月4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1、支用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水平5.76%上浮30%,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加收50%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科兰帐号内发还借款130000元,被告陈科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利率年利率7.488%,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被告陈科兰从2010年9月4日起开始依约偿还本息至2013年9月4日,又于2015年6月6日至7月1日偿还部分本息,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1433.79元、利息1300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科兰和谢维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433.79元及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13007.4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本息,于2016年4月28日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谭明担任与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原告向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陈科兰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放款单、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系统截屏、《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被告陈科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科兰发放借款130000元的义务,被告陈科兰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日,被告陈科兰未偿清借款本息,应当对尚欠借款本金51433.79元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43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陈科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止,被告陈科兰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共计13007.4元,2016年4月3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51433.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另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追索借款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谢维群与被告陈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科兰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谢维群承诺共同偿还债务,因此被告谢维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科兰、谢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科兰、谢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51433.79元及截止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罚息13007.4元;被告陈科兰、谢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433.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陈科兰、谢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因追偿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科兰、谢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益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易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