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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友浜、蔡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友浜,蔡敏红,江松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475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晓杰。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梦娜。系公司职工。被告:叶友浜。被告:蔡敏红。被告:江松阳。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友浜、蔡敏红、江松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叶友浜、蔡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正常利息5760.93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2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760.93元为基数);二、判令被告江松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友浜、江松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联银(2015)保借字第30501509171823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2‰,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江松阳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蔡敏红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此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至今未付。担保人江松也未代为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友浜、蔡敏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5760.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760.9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2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松阳对被告叶友浜、蔡敏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6元,由被告叶友浜、蔡敏红、江松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6元,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子云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杨福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