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杨铁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铁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1272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铁刚,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杨铁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燕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铁刚于2006年12月28日向我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12500元,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我行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杨铁刚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现结欠我行本金12500元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杨铁刚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合同月利率8.415‰,逾期罚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铁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铁刚向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12500元,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2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31日,月利率8.415‰,借款用途为购买农资。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将借款12500元交付给被告杨铁刚。另查明,被告杨铁刚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铁刚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款12500元的交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杨铁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铁刚偿还结欠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8.415‰,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铁刚结欠的本金12500元,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杨铁刚按照原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铁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约定利率8.4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杨铁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亮